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3792号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37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彭化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青云农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邵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邵某某于2003年3月进入设在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339号的生产车间工作,其时上海彭浦化工厂青云农化分厂早已停止生产经营。该厂原名为上海奉贤青云农化厂,成立于1989年12月,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6年3月,该厂更名为上海彭浦化工厂青云农化分厂。2007年11月起该厂经有关工商机构预先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奉贤青云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邵某某每月的工资则由同样注册于奉贤区青村镇的上海彭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化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也由彭化公司缴纳。2007年11月27日,彭化公司因环保等原因决定关闭而发出通知,定于同月29日于岳和村村委会召开彭化公司全体职工大会。2007年11月29日,在职工大会上,彭化公司向其80位职工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此协议书上载明,每位职工与彭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宣布了经济补偿方案,按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统一给予经济补偿金每人6,960元,工资支付至2007年12月底。邵某某和其他职工一起在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名表上签名,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72位职工在领到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包括邵某某在内的8位职工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也未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随后,彭化公司发出了退工证明。邵某某与其他31位职工认为他们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提供了劳动,而有关经济补偿金、津贴、补贴、劳动报酬等未足额享受,协商未果后,遂一起于2008年4月1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邵某某要求被申诉人彭化公司、青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拖欠的劳动报酬14,400元、加班工资12,000元、有毒有害津贴11,400元、伙食补贴3,420元、2007年年终奖800元、体检费2,000元、赔偿金13,200元,合计65,2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诉人邵某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邵某某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申诉请求相同。
原审另认定,彭化公司是由上海彭浦化工厂出资60%和另一企业共同设立,注册地址亦同,成立于1998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自2003年3月进入设在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339号的生产车间工作,邵某某的工资、社保费由彭化公司支付,故邵某某与彭化公司相互间履行了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1月29日,彭化公司向包括邵某某在内的80位职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载明,每位职工与彭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72位职工在这样的协议书上签了名,领取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彭化公司也认可自2003年3月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自2003年3月起邵某某与彭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9日,彭化公司解除了与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邵某某要求以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其对计算的标准即每月工资收入,仅提供上海奉贤青云农化厂劳动工资管理办法和2004年9月考勤表,此二份证据均与彭化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邵某某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定。彭化公司愿意以每月1,160元的标准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800元。彭化公司以全厂职工的实际收入情况来确定的补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邵某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支持5,800元。对其余有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请求,根据有关规定,邵某某实体追索时效以2年为限,故对于邵某某2005年11月29日之前的有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请求,因彭化公司持有异议而均不予支持。对2005年11月29日起拖欠的劳动报酬,邵某某认为其每月的收入低于法律规定的蕞低标准,彭化公司应予补足。但邵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低于法律规定,计算的方式也未能明确,故对此难以支持。对2005年11月29日起的加班工资,邵某某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存在加班及彭化公司未予支付相应工资等事实,邵某某也未能明确其计算方式,故对此难以支持。对赔偿金,并不是彭化公司不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而是邵某某自己未予领取,故对此项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对有毒有害津贴、伙食补贴、2007年年终奖、体检费等请求,邵某某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或双方曾有约定的事实依据,故对此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头部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判决:一、上海彭化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二、对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上海彭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邵某某上诉称,两被上诉人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事实而草率下判,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化公司、青云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现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支持其原审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五十三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产业招商/厂房土地租售:400 0123 021
或微信/手机:13524678515; 13564686846; 13391219793
请说明您的需求、用途、税收、公司、联系人、手机号,以便快速帮您对接资源。
长按/扫一扫加葛毅明的微信号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中国产业园区招商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部份内容收集于网络,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我们删除 13391219793 仅微信